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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节(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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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路行驶的通工,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椅车、电动自行车等通工

据《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骑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电动车,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在非机动车范围,应属于机动车。

第二,从技术上看,超标电动自行车与托车的技术条件相符合,应属于机动车。

据二零一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7258-2012)将托车界定为由动力装置驱动,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路车辆,并将电驱动、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车辆等四类车排除在外。

其中,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的属于轻便托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公里/小时的属于普通托车。

据上述规定,被告人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已达到轻便托车的技术条件,故属于机动车。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时速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超过40千克,已达到轻便托车的技术标准,应属于机动车,因此,被告人在醉酒的状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完毕。”宋检察员

“被告人发表辩护意见。”女法官看向孙连鹏。

“我认罪。”孙连鹏一脸诚恳,此时的他只想早回家,不想再在看守所待去。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女法官说完,看向方轶。

方轶酝酿了,说:“尊敬的审判及合议诸位法官,我受本案被告人孙连鹏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

一、电动自行车不应属于机动车,对于‘机动车’的概念不应随意扩大解释。

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

还是刑事案更有成就

“虽然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分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标准符合托车的技术条件,但上述文件中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只是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托车。在无明文规定的,我们不应对机动车扩大解释,将超标电动自行车归机动车。

退一万步讲,即使《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该文件的法律质与法律效力也存在疑问。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属于国家标准,但从国家标准的制定与发布的程序、系结构、名称容等形式要件判断,《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不属于门规章,也不是行政法规,属于什么,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因此,我们认为,国家标准对本案仅仅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

只有法律法规或者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人民法院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

在未台相关规定之前,不应仅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安全法》未将超标电动自行车排除在机动车之外,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托车的技术条件为由,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我们认为,这认定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

二、从公众的认知角度讲,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

被告人在购买超标电动自行车前后,均未被告知过需要照机动车的标准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理。在被告人的意识里,超标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本不用考本,事实上也的确如此。

既然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那么就应该对行为人的违法认识的要求更,要求行为人认识到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

而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平和理解能力行综合判断。

之前我们已经提到了,国家未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属明确规定,也没有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照机动车理。

在这,要求普通大众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是不现实的,甚至可以说是人所难。

因此,对醉酒状态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违背了主客观相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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