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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路行驶的
通工
,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
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
椅车、电动自行车等
通工
。
据《
路
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骑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电动车,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在非机动车范围
,应属于机动车。
第二,从技术上看,超标电动自行车与
托车的技术条件相符合,应属于机动车。
据二零一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制
国家标准gb7258-2012)将
托车界定为由动力装置驱动,
有两个或者三个车
的
路车辆,并将电驱动、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
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两
车辆等四类车排除在外。
其中,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的属于轻便
托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公里/小时的属于普通
托车。
据上述规定,被告人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已达到轻便
托车的技术条件,故属于机动车。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
时速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超过40千克,已达到轻便
托车的技术标准,应属于机动车,因此,被告人在醉酒的状态
,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完毕。”宋检察员
。
“被告人发表辩护意见。”女法官看向孙连鹏。
“我认罪。”孙连鹏一脸诚恳
,此时的他只想早
回家,不想再在看守所待
去。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女法官说完,看向方轶。
方轶酝酿了
,说
:“尊敬的审判
及合议
诸位法官,我受本案被告人孙连鹏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
:
一、电动自行车不应属于机动车,对于‘机动车’的概念不应随意
扩大解释。
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
明确规定。”
还是
刑事案
更有成就
“虽然
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
分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标准符合
托车的技术条件,但上述文件中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只是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
托车。在无明文规定的
况
,我们不应对机动车
扩大解释,将超标电动自行车归
机动车。
退一万步讲,即使《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该文件的法律
质与法律效力也存在疑问。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属于
制
国家标准,但从
制
国家标准的制定与发布的程序、
系结构、名称
容等形式要件判断,《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不属于
门规章,也不是行政法规,
属于什么,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因此,我们认为,
制
国家标准对本案仅仅
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
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
只有法律法规或者
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人民法院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
在未
台相关规定之前,不应仅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
路
通安全法》未将超标电动自行车排除在机动车之外,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
托车的技术条件为由,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我们认为,这
认定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
二、从公众的认知角度讲,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
被告人在购买超标电动自行车前后,均未被告知过需要
照机动车的标准对超标电动自行车
行
理。在被告人的意识里,超标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
本不用考本,事实上也的确如此。
既然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那么就应该对行为人的违法
认识的要求更
,要求行为人认识到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
而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
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
平和理解能力
行综合判断。
之前我们已经提到了,国家未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属
作
明确规定,也没有对超标电动自行车
照机动车
行
理。
在这
况
,要求普通大众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是不现实的,甚至可以说是
人所难。
因此,对醉酒状态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违背了主客观相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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