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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0节(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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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大发公司’经营的业务来看,大发公司的经营方式符合《典当理办法》中关于典当行的特征,即‘当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抵押给典当行,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的行为’。

从典当行为的本质看,典当行应当属于金机构。由此,被告人违法成立实际从事典当活动的‘大发公司’,在形式上符合擅自设立金机构罪的构成特征。

所以我觉得被告人赖星的行为有可能会构成擅自设立金机构罪。”说完后,程都放手中的材料,看向杜庸。

“嗯,能够独立、主动的思考案,值得表扬。一开始我也这么考虑过,但是后来我把这个想法给否了。”杜庸靠在椅上微笑着说

带徒弟最怕人云亦云,师父说什么徒弟就说什么,徒弟自己不会独立思考。师父的话也不见得百分之百都对,所以徒弟要想青于蓝而胜于蓝,必须有自己独立的想法,主动的去分析案,学习师父分析案的方式,但是又不能拘于此。

程都能说这么一番话,杜庸很兴。

“师父,您为什么要否了这个想法?这个思路有什么问题吗?”程都不解的问,在他看来自己的想法有理有据,没有什么问题。

“你说的虽然有一定理,但是《刑法》规定擅自设立金机构罪的立法本意却并非这么简单。

该罪不要求有金业务的开展,罚的只是单纯设立行为,但《刑法》之所以将此单纯设立行为直接认定为犯罪,在于该类行为对金安全有潜在的严重危险。

从这一上分析,如果设立行为构成擅自设立金机构罪,本质上必须对金安全产生潜在的严重危险,如果行为不可能对金安全产生严重危险,则不能构成该罪。

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字面规定,似乎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设立金机构的行为,就可构成擅自设立金机构罪。但在案件中,对符合该罪构成特征的行为要认定构成该罪,还必须在节上认定行为是否可能对金安全产生严重的危险。

是否构成擅自设立金机构罪可以从两个方面行分析,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程、营业地等。

因为在实践中,行为人设立的所谓金机构之所以非法,仅仅是因为欠缺有关国家主门的批准要件,而其他要件往往是基本备的,如此才可能使一般社会公众产生信任,否则也不会有人与其发生金业务往来。

第二个方面(实质要件),行为人非法设立的机构是否备开展相应金业务的实质能力,包括资金实力、专业人员等。

如果不备开展相应金业务的实际能力,就没有可能面向社会开展有关金业务,更谈不上有严重危害金秩序和金安全的危险。

本案中,被告人设立的‘大发公司’,仅是被告人自行在批发市场租用的一间房屋挂牌营业,本就没有履行任何包括最基本的在工商门注册登记的审批手续。

‘大发公司’既没有冠以典当或其他金机构的名称,也没有公司章程和相应制度规范;据在案证据显示,该“公司”没有足够的运营资金(所贷资金均为业务往来中临时借用),开展的业务极不规范(有关押车贷款协议均为手写),也没有足够的专业从业人员(仅被告人一人,且被告人不有专业金知识背景)。

综上,‘大发公司’并不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金机构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尚达不到足以威胁金安全、破坏金秩序的危害程度,所以不能以擅自设立金机构罪论。”杜庸解释

你永远有机会

“哦,也就是说这类金犯罪,在表面看上符合《刑法》规定的罪名要件,构成犯罪,实质上不一定就真的构成犯罪,还要分析实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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